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9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楊仲萍
林麗水 桂子敏 郭月娥 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相對人即第三人 瀧興發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相對人即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月娥對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聲請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命令在卷足稽,而瀧興發公司亦早於100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須扣除400萬元,餘款需俟101年7、8月間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才能付款。因此本院於101年1月9日再發補充執行命令同意瀧興發公司之異議主張,上開2,600萬元部分業經瀧興發公司所承認,自不能事後再予以重複聲明異議而否認。原裁定所援引之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第22則研討結論,均屬逾期10日後聲明異議或未聲明異議之情形,尚與本件之第三人已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後10日內已具狀陳報僅異議400萬元不存在,而有承認2,600萬元存在之情形,二者之情況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裁定未查,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0日追加聲請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人瀧興發公司之債權為執行標的,上開債權前經本院另案100年度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以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1月9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請求准予併案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1年1月1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收取對第三人瀧興發公司之債權,該命令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於瀧興發公司,瀧興發公司於101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依其與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間契約,瀧興發公司給付第四期尾款3,0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無需給付第四期尾款,且縱條件成就,但上開債權應先抵償創意世家公司積欠廠商之工程款約400萬元,及可能積欠之工程款,總計應抵償金額以將來結算為準等語。又瀧興發公司於101年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於10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瀧興發公司應儘速給付遭本院扣押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2月14日發函瀧興發公司,謂本院101年1月9日執行命令未經本院撤銷前,仍有效力,瀧興發公司仍應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並將實際扣押金額向本院陳報等語,有異議人101年1月10日聲請狀、本院101年1月12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瀧興發公司101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狀、瀧興發公司101年2月13日陳報狀、本院101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101年度司執字第989執行卷宗卷一第81頁、第93頁、第98頁、第189頁、第119頁、第11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卷宗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14日發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人瀧興發公司之債權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命令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於瀧興發公司,瀧興發公司隨即於100年12月23日陳報其於101年7、8月間始有清償義務,且應先扣除4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總計應扣除額以將來結算為準)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前開異議事由通知本件異議人,並於101年1月9日改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瀧興發公司100年12月23日陳報狀、本院101年1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卷宗可憑。是瀧興發公司於另案之聲明異議,並無承認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之有2,600萬元之債權一情。又依瀧興發公司陳報狀內容,其始終主張其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算,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金額尚不確定。
五、次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郭月娥於101年5月31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600萬元債權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於債權本金60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瀧興發公司之債權,而瀧興發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始陳報其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其3,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瀧興發公司前開陳報事項,有債權人郭月娥101年5月31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本院101年6月1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瀧興發公司102年6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系爭執行卷宗卷二第37-39頁、第56-57頁、第342頁、第340頁)。按第三人雖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但法院對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以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意見參照)。瀧興發公司雖逾1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時,仍得聲明異議,且該筆債權是否存在業經起訴,即應由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之,執行法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之將瀧興發公司前開異議事由轉知異議人,尚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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