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1月15日、3月9日、3月19日、4月17日分別貸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及200,000元,利率月利2分,合計1,150,000元,並全數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依約最遲應於同年7月17日全數清償借款及利息,嗣雖經原告催促,被告則藉口在外欠債太多而不予還款,甚且允諾如何還款亦未履行。又被告於90年5月16日、7月16日、7月17日分別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及台北銀行帳戶各6,000元、5,000元、5,
000元及18,000元,合計34,000元為先行償還之利息,若以本金1,150,000元,3個月年利率11%以上,始有上開數額之利息,顯見原告上開借款係依坊間月利2分計算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1紙及允諾還款函影本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