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林豐成 相對人 殷巧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東三法民一初字第9166號調解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東三法民一初字第9166號民事調解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2011)東部證字第270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18633號證明各1份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民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得向戶政單位請求為兩願離婚之登記此乃另一問題,聲請人宜逕洽戶政單位辦理,而非聲請認可民事調解。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