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孫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楊孫國前 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謝瑞敏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先由謝瑞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孫國,一同前往 郭誠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處,向郭誠佯稱係熱水器或濾水器維修人員,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置於工具袋中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具,經郭誠同意進入後,再由謝瑞敏在上址3樓佯稱維修熱水器,引開郭誠注意後,楊孫國便至2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將內裝現金之紅包袋、黃金戒指之抽屜搬運至另一房間內,欲下手竊取其內財物,惟因郭誠察覺有異,旋即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孫國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謝瑞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楊孫國與謝瑞敏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楊孫國基於竊盜犯意,著手於本案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嗣就本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雖屬未遂,仍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經查,就附表所載之犯罪工具(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
9號案件中遭扣押),雖係另名共同正犯謝瑞敏所有,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楊孫國與謝瑞敏共同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前開被告楊孫國犯行主文項下,亦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工具袋│1個││├───┼─────┼───┼────────────┤│2│剪刀│3支│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3│鉗子│1支│該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4│鐵撬│1支│該鐵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5│水管│2條││├───┼─────┼───┼────────────┤│6│魯班尺│1個││├───┼─────┼───┼────────────┤│7│水龍頭開關│2個││├───┼─────┼───┼────────────┤│8│手套│5個││├───┼─────┼───┼────────────┤│9│水質檢測器│1支││├───┼─────┼───┼────────────┤│10│水電零件│1包││├───┼─────┼───┼────────────┤││螺絲起子│3支│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束帶│1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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