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4年9月11日因酒後(酒精測試值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 陳昱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謝日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均未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反加速離去之際,為謝日旺所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昱臻、謝日旺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肇事案件通報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