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柔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扭蛋機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廖志勝 財產上損害,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扭蛋機3台,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沈柔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5時53分許,由該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沈柔均,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娃娃機店前,見高麗雅娜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員工廖志勝所管領之扭蛋機擺放在上址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扭蛋機台1座(共扭蛋機3台),並搬運至渠2人所共乘之機車上,隨即駛離現場。嗣廖志勝發覺機台遭竊並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志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