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簡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肆篇第1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830元,及其中13萬6143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457元,及其中6萬74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85元,及其中13萬6143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68元,及其中6萬746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年00月間與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產品為存款、
現金卡、信用卡三合一之產品),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訂約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肆篇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50萬9385元,及其中13萬6143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契約第參篇第10條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依序為150元、300元及600元,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肆篇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22萬2268元,及其中6萬746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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