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天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乙○○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至乙○○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乙○○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甲○○於乙○○報案時,已由乙○○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淨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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