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國語日報拾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鈺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國語日報10份,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告曾鈺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內,趁館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書報櫃陳列之國語日報9份(總價值共新臺幣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分館主任 林國慶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鈺娟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報紙9份,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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