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3號

原告 陳勝泓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

被告 蔡竣宇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複代理人 莊詠智

被告 陳毅信

訴訟代理人 朱柔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8時5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TS-22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均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原告之機車先遭被告丙○○之機車擦撞而向左側倒地後,被告乙○○之機車再從後方追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9、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脫位、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後進而產生「牙齒斷裂」、「右耳耳石脫落(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之傷勢,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55,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4,210元〔計算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3,970元+ 亞東 紀念醫院190元+聰明耳鼻喉科診所50元〕;②至大雄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及復健暨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③看護費用180,000元:⑴原告受傷住院9天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21,6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計9日,均由原告之親人看護,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1,600元;⑵出院後3週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50,400元-依臺北醫院醫囑,原告需專人照護3週,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⑶休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108,000元-依臺北醫院醫囑,原告需休養3個月,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三者合計,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共180,000元;④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30,1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行走不便,就醫回診復健需仰賴計程車或家人接送,其中至臺北醫院共7趟(往返,下同),至亞東紀念醫院共3趟,至聰明耳鼻喉科診所共1趟,至大雄中醫診所共19趟,而依照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從原告桃園市龜山區住家,往返臺北醫院之車資為970元,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車資為920元,往返聰明耳鼻喉科診所之車資為1,170元,往返大雄中醫診所之車資為1,020元,合計所需計程車車費為30,100元(計算式:970元×7趟+920元×3趟+1,170元×1趟+1,020元×19趟=30,100元);⑤照顧者於原告住院9天所生之每天往返交通費用8,730元:依照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臺北醫院之車資為970元,9天共8,730元(計算式:970元×9天=8,730元);⑥預估將來之就醫復健暨交通費用121,680元:原告後續仍有至大雄中醫診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期間2年,且每週需就診1次,來回大雄中醫診所之車資為1,020元,則將來醫療復健費用為15,600元(計算式:每次掛號費150元×52週×2年;將來交通費用為106,080元(計算式:1,020元×52週×2年);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0萬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須多次至醫院就診及持續復健,痛苦難耐,雙手亦無法抬舉,並後續造成牙齒斷裂,右耳耳石脫落,生活受到極大不便及干擾,身心倶受嚴重傷害、心力交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情。

(二)被告乙○○部分: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另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原告有牙齒斷裂、右耳耳石脫落之情形,此等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相關之醫療車資之請求,並無理由,而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專人照護3週,照顧者往返之交通費,無請求必要;又預估將來之2年醫療暨交通費用,並無法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均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致原告之機車先遭被告丙○○之機車擦撞而向左側倒地後,被告乙○○之機車再從後方追撞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6-9、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脫位、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233號起訴書、110年8月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11年6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大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聰明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亦爭不爭執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且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2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認定「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至於原告另主張受傷後進而產生「牙齒斷裂」、「右耳耳石脫落(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暉)」之傷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查:經本院就「傷患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當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續並於該醫院門診治療,於治療期間醫師所作病歷詳如附件二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5月起轉至貴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右耳耳石脫落(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請審酌上開資料及貴院醫師所作病歷,查明下列事項:㈠、傷患甲○○所受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耳鼻喉部醫師回覆:(一)甲○○(簡稱病人)因眩暈,於110年5月11日及110年7月2日耳鼻喉科就診,由於先前外傷後治療都在台北醫院,無法直接評斷外傷與眩暈的因果關係,但是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確實可因外傷碰撞頭部引起。」等情,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9日亞病歷字第1121009007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相關門診病歷等資料,可知自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持續、密集地於前開醫院就診,衡情可認原告所受「右耳耳石脫落(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之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5日盈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2年3月7日始前往盈仁牙醫診所就診,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長達近2年3個月,中間並無原告關於治療牙齒受傷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原告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原告主張「牙齒斷裂」之傷勢,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共同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9、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脫位、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後並因此患有「右耳耳石脫落(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之傷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暨醫療用品費用15,210元(含臺北醫院3,970元、亞東紀念醫院190元、聰明耳鼻喉科診所50元、大雄中醫診所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就診而陸續支出上開醫療暨復健費用15,2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大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聰明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住院9天期間需由親人全日看護,且出院後需由親人全日看護3週,另有3個月休養期間需由親人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計算,半日看護費用1,200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等情,惟被告辯稱原告須專人看護僅3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就「貴院傷患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送貴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並陸續門診治療,....㈠、旨揭傷患自受傷日起,於住院及門診治療期,需專人幫忙照顧之期間為多少?」之事項,向臺北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胸腔外科回復:建議3週專人照顧。....三、骨科回復:如診斷書,三週。」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28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併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於「000-00-00急診,000-00-00至000-00-00住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胸腔外科門診,000-00-00骨科門診」等情,有其所提出之110年8月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之傷勢只須專人看護三週(含住院期間),而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既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尚稱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50,400元(計算式:2,400元×3週×7天=50,400元)。

(三)就醫交通費30,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行走不便,就醫回診復健需仰賴計程車或家人接送,其中至臺北醫院共7趟,至亞東紀念醫院共3趟,至聰明耳鼻喉科診所共1趟,至大雄中醫診所共19趟,而依照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從原告桃園市龜山區住家,來回(每趟)臺北醫院之車資為970元,來回亞東紀念醫院之車資為920元,來回聰明耳鼻喉科診所之車資為1,170元,來回大雄中醫診所之車資為1,020元,合計所需計程車車費為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等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住所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且亦符合區域就診之社會經驗,又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療診所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只就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臺北醫院部分,已可看出就診次數為7趟,有關亞東紀念醫院部分,已可看出就診次數為3趟,有關聰明耳鼻喉科診所部分,已可看出就診次數為1趟,有關大雄中醫診所部分,已可看出就診次數為19趟,參酌各該醫院診所位置與原告實際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21巷)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來回(每趟)臺北醫院之車資為390元,來回亞東紀念醫院之車資為310元,來回聰明耳鼻喉科診所之車資為660元,來回大雄中醫診所之車資為170元,此有各該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7,550元(計算式:390元×7趟+310元×3趟+660元×1趟+170元×19趟=7,550元)。

(四)照顧者於原告住院9天所生之每天往返交通費用8,73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照顧者於原告住院9天期間每天往返臺北醫院,致生交通費用8,73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然縱有此等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亦係照顧者於照顧原告時所應支出之成本,已包含在原告得請求之前開看護費用內,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預估將來之就醫復健暨交通費用121,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後續仍有至大雄中醫診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期間2年,且每週需就診1次,來回大雄中醫診所之車資為1,020元,則將來醫療復健費用為15,600元,將來交通費用為106,080元,合計後續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共121,680元等語。惟依原告聲請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其於109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自111年7月7日起之後續復健次數及復健期間為何?而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自111年7月7日起,是否需進行復健治療?如是,復健次數多少?期間多久?需支出多少自負額復健費用?」等事項,結果固覆稱:「....復健科 黃守賢 醫師回覆,(二)病人因肋骨骨折,於112年1月12日至復健科就診,後安排進行心肺功能測試檢查,於112年4月28日起於門診追蹤,因左肩活動度受限,有沾黏問题及心肺功能受損,建議復健觀察半年,期間復健次數視病人症狀改善程度速度而異,而關節活動度及心肺功能復健皆屬健保給付範圍。」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0月9日亞病歷字第1121009007號函附卷可稽,然依此函文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後只於112年1月12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25日、9月15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復健治療5次,共支出費用250元,加上5趟往返該醫院之交通費1,550元(計算式:310元×5趟=1,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往後就醫復健暨交通費用共1,800元(計算式:250元+1,550元=1,800元)。至於原告尚未產生之往後就醫復健暨交通費用,因亞東紀念醫院前開函文既已載明「期間復健次數視病人症狀改善程度速度而異」,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之。  

(六)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第6-9、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脫位、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後並因此受有右耳石脫落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前偶而代班餐廳廚師,月薪約3萬至35,000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2,00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5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事故前任職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518,032元,目前因傷在家休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共774,960元(計算式:15,210元+50,400元+7,550元+1,800元+70萬元=774,96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54,1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事故發生後已受賠償之54,1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0,860元(計算式:774,960元-54,100元=720,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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