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原告 王麗芬

被告 江清治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4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2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與文心南五路1段261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BHJ-02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南五路1段2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再碰撞道路邊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2.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費用1萬2,500元。

3.系爭車輛車損嚴重支付維修費用19萬45元,工資9萬9,086元、零件11萬959元,因僅使用一年,不同意折舊。

4.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9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

5.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異常,經診斷為罹患泛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9萬8,0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答辯:

 1.醫療費用1,490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1萬2,500元: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原告傷勢僅為擦挫傷,並無需要專人看護之需求。

3.維修費用19萬45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就無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之權益。原告車頭毀損是肇因於原告未拉手煞車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就右側車身損害負責,並計算折舊。

4.系爭車輛減損價值9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價值減損應為實際有交易買賣時才會產生,目前原告車輛尚自行使用,未有買賣,故無此損失。退萬步言,系爭事故至今近一年,系爭車輛仍為原告自用,故該損失應比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故應為5萬6,790元(90000×(1-0.369)=56790)。鑑定費用是原告自行申請,與系爭事故無關。

5.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以醫療費用1.75倍即2,607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6-20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與文心南五路1段261巷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朗雲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處罰金1萬6,000元),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36、113至138頁)可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原告確受有體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車損、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原告精神及身體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據提出朗雲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支付 王威捷 5天1萬2,500元照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衡情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左側踝部擦傷(約2×2公分),或有造成無法行動自如之狀態,但尚無專人看護之需求,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⒊工資、零件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用一年,無須扣除折舊,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而汽車為零件之組合體,原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9萬45元乙情,據其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以「經查明,旨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頭損害部分之維修費用總計為50,830元(零件費用:39,160元、板金工資:4,750元、塗裝工資:6,920元);其餘部分維修費用總計為139,697元(零件費用:78,012元、板金工資:44,526元、塗裝工資:17,159元)」,並有該公司112年10月11日中汽字第112127號函(見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參。承前述,零件費用11萬7,172元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至被告抗辯車頭為原告未拉手煞車,撞擊第三人車輛所致,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稱:原告受到大力衝擊致原告受到驚嚇,當時忘記拉手煞車,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能卸責等語。然本件原告車頭撞擊第三人車輛,係原告忘記拉手煞車所致,與原來車禍無涉,縱原告受到驚嚇,亦屬原告個人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車頭損害50830元部分,不能由被告負責,被告僅擔負除車頭外其餘部分維修費139697元之責。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板金44526元、塗裝工資費用17159元,合計為95774元(計算式:34089+44526+17159=95774),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萬5,774元。

 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此有汽車修理公會函文函覆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回復物理性原狀後,仍受有9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此不因原告有無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實際有交易買賣時才會產生,目前原告車輛尚自行使用,未有買賣,故無此損失等詞,容有誤解,而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9萬元,係屬有據。

 ⑶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鑑價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須休養、專人照顧及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總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部,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高職畢業,已退休;而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26筆,110年、111年給付總額580462元、701677元,大學畢業、已退休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5,774元、系爭車輛減損價值9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萬1264元(計算式:1490+95774+90000+4000+20000=21126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是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函詢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以「一、緣本公司被保險人甲○○於中華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駕駛本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於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文心南五路一段261巷(口)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向本公司申請丙式車體保險出險,案件編號:10C102246。二、上開承保車輛於辦妥車險手續後,於中部汽車東海服務廠進廠維修,並於維修完畢後,由本公司將該車修理費用新台幣190,527元於112年2月3日,金額匯入中部汽車東海服務指定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三、除上述金額外,甲○○並無受領本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可知系爭車輛經為車體理賠19萬527元,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12年9月1日(112)華台中字第00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243、245頁)可查,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關於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774元部分,當然移轉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扣除9萬577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係11萬5,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元=1154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490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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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012×0.369=28,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012-28,786=49,226

第2年折舊值49,226×0.369×(10/12)=15,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226-15,137=34,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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