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

張恩鴻 律師

戴孟婷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村一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吳佩玟

詹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2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C黑色連接實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159-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2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同段159-1、161-1地號土地(下稱159-1、16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圍牆、鐵皮壁面及雨遮等搭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15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上開土地相鄰之界址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7-2紅色虛線,提起確認上開土地間界址之反訴,則上開土地之界址,兩造即有所爭執,且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先決問題,致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比鄰,經兩造多次申請測量結果均確認被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按110年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因買賣取得159-1、161-1地號土地並經鑑界後,在與原告相鄰之土地上預留100至112公分左右之空地,始在被告所有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圍牆,並無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情事。退步言,縱若有占用之情,然原告於77年間即已知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若認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占用面積甚小,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不大,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移除之義務,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考量該處無商業活動,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且系爭鐵皮屋上之烤漆溝槽係被告為排水之用而於110年1月所搭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76年間以兩造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界,沿地籍線興建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於磚造圍牆內退縮100至112公分留設空地後興建系爭建物完竣,並經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即,於77年間起即以系爭圍牆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為參考實際界址點所測繪之附圖一鑑定圖、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與霧峰地政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取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7-2紅色虛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國土測繪中心以最新技術鑑測結果,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均相同,即為如附圖一鑑定圖、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C黑色連接實線,而非反訴原告指之處,反訴原告空言指稱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有誤,實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15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兩造上開土地相鄰,業據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5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外牆旁,另以圍牆及窗戶、鐵皮壁面與鐵皮雨遮(含烤漆槽溝)搭建成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19頁),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是本件爭點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部分: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㈡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7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而太平區瑞欣段159、1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242-114、242-4地號,分別於73年6月28日、73年7月3日辦理重測標示登記完竣,而被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係分別於76年4月14日;76年4月15日分割自同段159、16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係於109年12月25日分割自同段159-4地號土地,而該159-4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11月16日分割自同段159地號土地乙節,有太平地政112年6月28日平地二字第1120004415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55頁)。而觀之附卷159-1、160、161-1地號地籍原圖,可知159-1、161-1地號土地與其北邊之當時地號159-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與76年間159、160地號分割複丈圖即分割為159、159-1、161、16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均係自158地號由西往東直線延伸至當時之164-2土地與161-1地號土地,二者未見有何差異。

㈢雖被告主張其於7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在兩造土地界址築低矮磚造圍牆,於圍牆往內退縮100至112公分後才開始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土地界址應為該圍牆外牆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及太平地政檢送之測繪日期78年3月24日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卷二第15頁),然觀之該測量成果圖並無任何圍牆之標示,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建物之臺中市76年度建都營使字第6772號建築執照卷宗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可知系爭建物外牆距離北邊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雖有100公分之距離,然此為防火空間,並非圍牆,太平地政於78年3月24日測量系爭建物時,並無此圍牆存在,亦經太平地政人員 林建喜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沿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興建圍牆後,再往內退縮100公分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為該圍牆外牆,已難採信。

㈣再者,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並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重新鑑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結果,認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附圖一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黑色連接實線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159-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1--2紅色連接虛線係159-1、1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1、2點為其使用之圍牆上噴紅色漆為記。5、6點為1--2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3--4藍色連接虛線係1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3、4點為159-1、161-1地號所使用之建物牆壁角,以噴紅色漆為記。(五)圖示著綠色區域(5--6-C-B-A-5連線範圍)係瑞欣段159-1、1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圍牆逾越使用瑞欣段159-6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9.86平方公尺。」等語,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11301117號函檢送之土地鑑定書、附圖一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嗣被告以原告整裡土地時發現舊界樁為由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定,

  然太平地政檢送之159-1、161-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72年10月17日地籍調查表上,並無被告所指之「木樁界標」(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再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所指界址與前次界址並無差異,且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不同,此有附圖二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與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被告以其事後興建之圍牆及地籍調查表上不存在之「木樁界標」主張國土測量中心之鑑定測繪結果不實,應如附圖二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7-2紅色虛線,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情,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在本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159-1、161-1地號土地上,該建物興建時,其北側留有空地,並未蓋滿,有建物配置圖、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63頁),惟依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4月6日鑑定測繪之結果,系爭建物外之圍牆以窗戶、鐵皮壁面及鐵皮雨遮(含烤漆溝槽)搭成之系爭地上物,已填滿並超出159-1、161-1地號土地的北側界址,占用到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等情,亦有附圖一鑑定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足見系爭地上物部分是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以外部分,堪認被告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系爭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礙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有之合法建築結構,不因增設違章建築後外觀是否可以區分原有合法部分及違建部分而有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將損及經濟價值,依同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要無可採。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合法建物外違法增建,造成建物間之距離縮小,致兩造建物通風及採光均受遮蔽,不利於建物使用人之安全,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顯然有礙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之使用,且系爭地上物僅係雨遮、鐵皮壁面與系爭建物相接(見本院卷一第37、217、219頁),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系爭建物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拆除被告越界之系爭地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除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不得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地上物義務。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系爭地上物中之面積8.86平方公尺部分占有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年,其餘面積1平方公尺之烤漆溝槽係於110年1月1日起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⑴就系爭地上物中之面積8.86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8月10日起110年8月9日);⑵及就面積1平方公尺之烤漆溝槽部分,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110年8月9日;⑶系爭地上物面積9.86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既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廠房、辦公室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經被告出租給他人設立公司使用,有系爭建物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面積為9.86平方公尺即約為2.98坪,系爭地上物係以圍牆搭蓋窗戶、鐵皮壁面、鐵皮雨遮及烤漆溝槽所造成,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長條行通道,僅能供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217、219頁),及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周遭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占用情節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公告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準此,依兩造合意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之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按年息5%計算,則⑴就系爭地上物中面積8.86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3,160元(計算式:24,000元/㎡×8.86㎡×5%×5年=53,160元);⑵就系爭地上物其餘面積1方公尺之烤漆溝槽部分請求給付727(計算式:24,000元/㎡×1㎡×5%×/221/36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就系爭地上物面積9.86平方公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86元(計算式:24,000元/㎡×9.86㎡×5%÷12月=986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53,927元(計算式:53,160元+76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3,927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本院認被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負擔;另本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第4、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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