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告 葉增爐 即奇米數位資訊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

被告 李友軒 即酉宣實業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嗣被告於112年3月4日、3月9日、4月6日共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共12項商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8,450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詎被告收貨後於112年4月25日結帳日未為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5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兩造間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6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的商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未稅)

1

ROGSTRIX-RTX3080-O10G-GUNDAM顯示卡

3

66,000元

2

EVGA3080XC3顯示卡

2

30,000元

3

AORUSRTX3090XTREMEWB24G顯示卡

1

30,000元

4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

2

84,800元

5

RazerBLADE14吋電競筆電R9-6900+3070Ti+1TBSSD

1

51,000元

6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

3

127,200元

合計

12

3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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