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告 葉增爐 即奇米數位資訊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
被告 李友軒 即酉宣實業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嗣被告於112年3月4日、3月9日、4月6日共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共12項商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8,450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詎被告收貨後於112年4月25日結帳日未為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5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兩造間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6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的商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未稅)
1
ROGSTRIX-RTX3080-O10G-GUNDAM顯示卡
3
66,000元
2
EVGA3080XC3顯示卡
2
30,000元
3
AORUSRTX3090XTREMEWB24G顯示卡
1
30,000元
4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
2
84,800元
5
RazerBLADE14吋電競筆電R9-6900+3070Ti+1TBSSD
1
51,000元
6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
3
127,200元
合計
12
3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