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被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中油青海路加油站駛出,沿河南路由西屯路往智惠街方向行駛,其自該處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後即貿然往內側快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擦傷、唇擦傷、裂齒、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77元
⒉看護費用15,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1,335,677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未有實際支出,其請求應屬無據;另工作損失依原告傷勢多為擦傷,醫囑僅建議休養7日,原告主張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尚屬過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後即貿然往內側快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擦傷、唇擦傷、裂齒、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奧森富能 診所診斷證明書、誠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9,077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誠美學診所、奧森富能診所醫療收據、朗日牙藝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249,077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7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1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5,400元等語;被告則稱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傷情,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傷並非全無自理能力,且未有實際支出,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臉部擦傷、唇擦傷、裂齒、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觀之,原告雖經醫院判斷有住院之必要,然其傷勢於住院期間應非無法自理而需由看護照料,是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容有疑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住院看護部分,應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中國文化大學退廣教育中心擔任約聘雇人員,約薪資約為2萬元,因本件事故醫師囑言須休養兩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過高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須休養期間為多久,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結果,原告須休養日期為110年4月22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包含住院期間7日),合計19日,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 陳明 其月薪為20,000元,換算日薪為667元(計算式:20000/30=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673元(計算式:667×19=12,673)。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6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2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3、135、137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1,200元,均係零件費用,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憑。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之行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至110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20元(計算式:31200×1/10=3120)。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4,870元(計算式:249,077元+12,673元+3,120元+100,000元=364,8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55,409元(計算式:364,870元×0.7=25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409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