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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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告 江聰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江聰輝

被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83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4,595元(8,607,895元應係誤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庭減縮看護費10,000元,機車修繕費23,300元,共減縮33,300元」(本院卷第3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9段6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之慢車道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中清路9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未指明之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未指明之肘部磨損、未指明之手部磨損、未指明之面部損傷、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工作損失用報稅資料計算,原告車禍後終身殘廢,腦中風無法工作,腳無法行動,期間自車禍後至65歲,金額共計8,496,3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3,295元。2.看護費用65,000元(自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0日住院止,請求26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3.無法工作損失8,496,300(原告事故前受雇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薪資每月66,900元,自110年10月5日起算,共計127個月無法工作)。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3,295元、看護費65,000元、工作損失8,496,300元,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未指明之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未指明之肘部磨損、未指明之手部磨損、未指明之面部損傷、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14頁;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卷第5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14、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於110年10月5日急診入院,……000年00月0日出院,…,宜休養半年」等語(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住院期間共計28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400元費用之情,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有理,並依此計算26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65,000元(2,500元×26日=65,000元),尚未逾上述醫囑所建議之必要看護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未指明之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未指明之肘部磨損、未指明之手部磨損、未指明之面部損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終身終身殘廢,腦中風無法工作,腳無法行動,經發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七類,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見原告確有終身無法工作之損失之事實。

 ⑶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2年5月7日,及自其110年10月5日起計28日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2年5月7日止,尚有11年6月6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於億陞公司,薪資每月66,900元等語,惟依其所提出億陞公司出具之110年4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11頁),其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事故日之10月5日止,給付總額為401,511元,則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5,110元(計算式:401,511÷〈6+5/30〉=6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65,11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7,118,541元【計算方式為:65,110×109.00000000+(65,110×0.2)×(109.00000000-000.00000000)=7,118,541.00000000。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未指明之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未指明之肘部磨損、未指明之手部磨損、未指明之面部損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駕駛,月薪約65,110元,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22,337元、19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豬肉送貨員,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度、111年度均無報稅所得,

  無不動產等情(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卷第39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96,836元(13,295+65,000+7,118,541+300,000=7,496,83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6,836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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