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8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屬精心策劃之犯罪行為,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雖於刑事部分未於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就與本件相關之民事侵權行為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於另案成立和解,有卷附之111年6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本院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甲○○同意,竟擅自裝設錄影設備且藏匿於箱子中,並放置於告訴人甲○○之臥房內,竊錄告訴人甲○○及乙○○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甚鉅,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20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丙○○因懷疑甲○○在外另有交往對象,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之某日,至上址住所房內,私自裝設錄影設備藏匿於箱子,且鏡頭正對上址房內之床舖,進而竊錄甲○○、乙○○2人於110年4月12日21時許之性交畫面,嗣乙○○於110年5月20日,收受丙○○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前開竊錄光碟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裝設攝影鏡頭取得前開竊錄之光碟內容之事實,然辯稱:伊鏡頭是直接擺在衣櫃上,伊是為了怕小孩發生意外,小孩分別為國小一、二、三年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未徵得同意,擅自裝設攝影機,竊錄2人性交畫面之事實。3上開竊錄光碟及翻拍照片、民事起訴狀證明被告未徵得同意,擅自裝設攝影機,竊錄2人性交畫面之事實。4現場照片及PS5紙箱內外側照片該紙箱有開挖一疑似針孔鏡頭之洞,且紙箱內部該洞周遭均有殘膠,原紙箱擺放位置與竊錄影像方向相同等被告顯然為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