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聲請人王 冠中 相對人 王泳心 關係人 許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幼兒時期發展較緩慢,經至衛生福利桃園療養院就醫後,遂受安排至特教班就讀,並持續至該醫院回診迄國中畢業,嗣後因相對人父親過世,關係人考量自身年紀較大無法單獨照顧相對人,方於民國111年5月9日安排相對人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受照顧迄今,而相對人雖具人際互動能力,然理解、思考和判斷能力有限,日常生活難以自理,無法了解並完整表達意思,經濟與個人事務皆須仰賴他人處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透過視訊並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知道自己姓名,也清楚父親及哥哥的姓名,但整體回應略與正常人不同,疑似有遲緩情形等況,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為辦理繼承父親之遺產事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7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經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祥育啟智教養院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關係人丙○○女士適時協助。聲請人乙○○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並與安置機構人員分工保管相對人證件。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將其事務交由聲請人乙○○先生代為處理,而聲請人乙○○先生和關係人丙○○女士則表示,相對人姊姊王 思穎 女士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 王冠中 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丙○○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關同意書業已隨本案聲請狀遞送法院。經訪視,聲請人乙○○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和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乙○○先生與關係人丙○○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7月27日桃林字第1115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為憑。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哥哥,相對人現安置於祥育啟智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護,並由關係人適時協助,聲請人與機構人員分工保管相對人證件,且聲請人主責相關行政事務及就醫安排,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且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核屬至親,同樣關心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