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 黃玉堂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法律扶助)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代表人 呂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玉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玉堂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玉堂患有智能障礙,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與患有智能障礙之母親皆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聲請人父親則已過世,姊姊於民國111年2月間亦因病過世,而聲請人於80年5月21日即受安置迄今,其僅知道自己的名字,無法獨自外出及回答一般簡單問題,日常生活難以自理,無法了解並完整表達意思,經濟與個人事務皆須仰賴他人處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聲請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同意書、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聲請人姐姐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7日桃社障字第1110023423號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 孫元 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面對點呼會說名字,知道母親姓名,但無法說出父親姓名,並表示自己未就學等況,經聲請人代理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因之後有醫療需求,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黃員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心智年齡大約3歲以下。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
1年9月26日元字第11100000337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審酌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經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安置機構。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健檢、施打疫苗,以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目前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全額支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想法。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廖社工 表示,因目前已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故同意選(指)任相對人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安置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廖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8月15日桃林字第11156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反面)為憑。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之照護相關事宜,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責任,應能妥善照護聲請人,復經其以111年6月27日桃社工字第1110057498號函覆表示同意,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現為照顧聲請人之安置機構,對於聲請人所需亦屬熟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是以,由八德殘障教養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應與八德殘障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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