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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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4號被告吳春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桃園高鐵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與福山路2段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先與 劉展光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又撞擊 劉源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失控碰撞停放於路旁之 江元增 (未受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源鑫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對吳春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08毫克(計算公式詳如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展光及江元增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9張。
二、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0.85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0.2808mg/l至0.3004mg/l之間。再佐以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其他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