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2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志偉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就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
,而為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本案2次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分別歸還告訴人 邱瀚 承、 陳宇桓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24號被告張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街○0地號:新鼻段176號)工地,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及活動板手等物,乘無人注意之際由圍籬縫隙進入工地,竊取 邱瀚承 所管領台電引進線4條長共約50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翌日即111年3月18日5時許,駕駛相同交通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同一工地,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宇桓上址之控制電纜線1包、8平方50米電纜線1條、5平方50米電纜線1條及電纜線4條長共約200米(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而離去。
二、案經邱瀚承、陳宇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詞,詢據 張志瑋 坦承上情不諱。
(二)告訴人邱瀚承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宇桓警詢時之證詞。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現場照片36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備註1剪線鉗1把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活動板手1把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備註1邱瀚承台電引進線4條共長約5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2陳宇桓(1)控制電纜線1包(2)8平方50米電纜線1條(3)5平方50米電纜線1條(4)電纜線4條共約200米,總價值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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