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俊鋒」後補充「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未暫停看輕無來往車輛」應更正為「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鋒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並以函文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45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迴轉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邢益鳴 受有右側及左側手部、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49號被告李俊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由梅獅路往愛買方向行駛,駛至瑞溪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2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駛入中山北路2段巷口轉角處停等後,起步倒車再向左迴轉,欲駛至瑞溪路1段由愛買往梅獅路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注意,未暫停看輕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其左側適有邢益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溪路1段由梅獅路往愛買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邢益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及左側手部、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李俊鋒於肇事後,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邢益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邢益鳴在其前方人車倒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邢益鳴車速不慢,我當時是要左轉瑞溪路,我駛出巷口時有煞車停下,邢益鳴自己摔倒,雙方沒有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足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設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