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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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03月27日上
午8時45分許,為侵入告訴人甲○○與 郭東義 共同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祖宅竊盜(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上開建物大門、紗門之方式,破壞上開建物大門。嗣進入該屋內,因各房間均上鎖,為方便搜索財物,復徒手拆除甲○○基於分管契約約定,而得使用2房間之木製窗戶窗框,並將其內衣櫥之櫥門拆下,致另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甲○○。嗣因乙○○於破壞上開房屋大門時,為路人 郭進傳 發現報警處理,而乙○○搜索後未竊得財物欲離開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被判刑確定之前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故非無見;惟查,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號僅判決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並未認定毀損部分是竊盜未遂罪之加重條件,則該毀損部分,應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毀損部分有部分如屋內隔間之窗戶、衣櫥木門等,性質上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自不得認該毀損部分為被告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再者本案毀損部分之被害人係甲○○,前案竊盜未遂之被害人係 廖秀鶯 ,二者侵害法益不同,是否得僅以單一案件評價論處,亦非無疑。而聲請人甲○○請求上訴意旨亦同上述。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門扇之目的,乃為求能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且該毀損行為與其後竊盜行為在時間、地點上緊密相連,應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得認為同一行為,以免產生過度評價之問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前揭同一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不另成立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
四、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侵入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著手行竊,因無任何財物而未得逞,於步出該建物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應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本案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