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己○○(甲○○之繼承人)
丁○○(甲○○之繼承人)丙○○○(甲○○之繼承人)戊○○(甲○○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