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一0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已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竊盜罪,顯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該案並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救受刑人前開竊盜罪部分更定其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