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14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各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予被害人家屬 薛楊愛玉 、 林薛寶 、 薛羚鳳 、乙○○、 薛泰和 及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豐家 ,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行駛路段限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仍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與沿該路同向前方由 薛秋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未依規定靠邊行駛而貿然左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薛秋福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2至7肋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前額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6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因膿胸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秋福之妻薛楊愛玉、薛秋福之子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薛楊愛玉於警詢及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告訴人薛楊愛玉、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適與沿該同向前方未依規定靠邊行駛而貿然左轉由被害人薛秋福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薛秋福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2至7肋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前額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被害人薛秋福事後於96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因膿胸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薛楊愛玉、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及臺南市立醫院95年12月6日出具薛秋福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第25至30頁)。又被害人薛秋福嗣雖經送醫治療,仍於96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因膿胸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96年南相字第96-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84號相驗卷第57頁、第69頁、第72至75頁、第76至81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薛秋福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薛秋福因而受有左側2至7肋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前額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於96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因膿胸併敗血症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在卷(詳警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貿然超速行駛,致與薛秋福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薛秋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至7肋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前額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96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因膿胸併敗血症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薛秋福為慢車即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肇事路段復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可證,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直行路段直行中,未遵行車分向線之指示,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薛秋福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自述車速約50至60公里/時,道路速限30公里/時,有明顯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薛秋福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6日臺南區96036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薛秋福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查依鑑定證人即出具本件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 石台平 於原審之證述(詳原審卷㈠第95至101頁)、卷附三華診所檢送之被害人薛秋福之病歷資料(詳原審卷㈠第66至71頁),及被害人薛秋福於95年11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顯見被害人薛秋福於本件案發時雖已年滿82歲(按被害人薛秋福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然其身體狀況仍在水準之上。綜上,被害人薛秋福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中之左側2至7肋骨骨折,一般雖屬中等程度之傷害,如發生在年輕人,可能住院一、兩個月即會痊癒,然以被害人薛秋福之年齡而言,即屬嚴重之傷害,該助骨骨折雖尚未達錯位而需打石膏治療之程度,一般身體即可自然痊癒,惟因肋骨骨折,呼吸會疼痛,會導致呼吸變得較淺,呼吸變淺之後,肺臟將會堆積很多廢棄物(主要是痰)無法排出,痰無法排出,將形成感染源,最後導致膿胸合併敗血症死亡。另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年邁、門診,係指因被害人薛秋福之年齡、未繼續住院治療,而加速被害人薛秋福死亡結果之發生,本件被害人薛秋福受有左側2至7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依被害人薛秋福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在通常情況下,仍會導致被害人薛秋福死亡之結果,其未繼續住院治療,僅係加速被害人薛秋福死亡之發生而已。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本件薛秋福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通常即會因年紀大、抵抗力差、長期臥床引起併發症而導致薛秋福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薛秋福並確因此發生膿胸併敗血症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薛秋福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11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薛秋福業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且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32頁)可稽,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及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三年級就學中),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薛秋福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然被害人薛秋福亦有疏失,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在原審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敘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之所以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鉅過大,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認確有本案犯刑,並於原審民事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分三期給付,即應於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分別各給付10萬元,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惟查,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庭陳稱:到目前都還沒有和解。被告於98年4月15日有先給付10萬元賠償金,另外還要在98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雖然被告有給付10萬元,但被告並沒有誠意,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向我們道歉過,每次都是由其律師來與我們談。在原審民事法庭是被告向法官哭窮,法官才說分三期共賠償30萬元。另強制保險部分包括醫療費用及車資在內我們已領了159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案上訴後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要賠償30萬元,但尚未完全給付完畢;且被告於原審係否認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致本案原審於96年12月5日受理後迄98年1月23日始判決,又本案於偵查中已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但於原審審理期間尚因被告否認犯行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後又請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到庭作證說明,浪費司法資源,則原審審酌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要賠償30萬元(但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目前仍在就學,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家屬能確實得到被告尚應給付之和解賠償金20萬元,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98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薛楊愛玉、林薛寶、薛羚鳳、乙○○、薛泰和及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拒絕履行上開負擔,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