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永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案件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7年5月9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07號房間出租與 陳文卿 使用,而為陳文卿之房東(起訴書誤載曹永來係陳文卿之房客,茲更正之),陳文卿則前因曹永來未替其處理電視故障及馬桶漏水等事宜,而對 曾永來 有所埋怨,迄於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曹永來帶不詳姓名之兩名洽租者觀看陳文卿隔壁之209號房間時,陳文卿聞聲,即在207號房門口對曹永來及該兩名洽租者抱怨稱:電視壞了房東也不修理等語,曹永來聞之甚為不滿,而與陳文卿在207號房門前走廊爭吵,曹永來一時惱火,明知陳文卿曾因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靈活度遜於常人,猶基於傷害犯意,以手猛力推陳文卿,致陳文卿跌至走廊上的桶子處再跌坐在地上,陳文卿扶著桶子起身後,曹永來又手推陳文卿,致陳文卿猛力靠向身後牆上,曹永來竟更將手持一串鑰匙作勢欲戳陳文卿,幸終未下手,陳文卿因此衝突而受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併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因被告曹永來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證人 蔡郁屏 (即租住於陳文卿對面206號房之房客)於偵查、本院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79頁),本院先予敘明如下: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之警詢證詞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故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於警詢所證,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證人蔡郁屏之偵訊證詞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證人蔡郁屏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程序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皆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有所爭執,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證人蔡郁屏於本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此兩名證人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意旨甚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上開房間出租與陳文卿使用,兩人之間曾因修繕事宜而不快,其於案發當時,曾與陳文卿同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帶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到陳文卿隔壁看房間,陳文卿聽到聲音就出來告訴那個女生說:房東電視壞了都不修等語,不讓伊出租,伊要過去,陳文卿還擋在前面,不讓伊過去,剛好陳文卿有個桶子擺在走廊邊,伊擠過去時碰到陳文卿,陳文卿因此推倒桶子,桶子上本來放置有散掉的椅子和一本電話簿也因此掉下來,只是這樣子而已,伊沒有打人云云。
惟查:
(一)證人蔡郁屏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在206號房聽到聲音才開門,看到被告、陳文卿在那邊,一開始兩個人都站著,不知道在說什麼,有在吵架的樣子,後來忘記為什麼,陳文卿就被被告很大力的推一下,陳文卿因此被推倒,他的重心先落在走廊旁的桶子上,那個桶子本身很重,沒有倒,但有平移一點距離,桶子上散成一根根的小木椅有掉下來,陳文卿後來扶著桶子站起來,又被被告推一下,這次被告的力道比較小,有挑釁的感覺,但陳文卿這次被推後,還是很重的撞擊到牆上,被告當時手上有拿一串鑰匙,那串鑰匙有個很大的圓圈,被告將該串鑰匙抓在臉旁邊,作勢要打陳文卿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而證人蔡郁屏與被告係房客、房東關係,其於本院作證時,原本證詞含糊,經本院質疑為何其證詞與偵查中所言不一?是否有偏袒一方情事?並再次告以證人具結之意義後,將其與被告、告訴人隔離,證人蔡郁屏始證述上情,且其於作證最末知悉其所證內容將提示與被告了解後,證人蔡郁屏當場甚為驚恐而落淚表示:伊還住在該處,之前被告常常為了這件事來找伊,他說如果伊亂講話,他要告伊,伊因此從100年2月初就沒有回去睡了,且雙方租約有提到如果違約的話,伊要賠償押金的
5倍,伊很害怕等語,此均經記明於本院筆錄(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堪認證人蔡郁屏囿於被告之權勢,實無可能故意對被告做出不實之不利證述,堪認證人蔡郁屏所證上情甚為可採。
(二)被告前於98年12月13日,曾因徒手將陳文卿推倒,兩人進而扭打成傷,故與陳文卿共同遭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15669號卷第35頁正反面)。該案雖嗣因被告與陳文卿互相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1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可清楚知悉陳文卿曾因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之事實,而此事實亦有陳文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1566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明知陳文卿行動不便,靈活度遜於常人,若出手將其推倒,將因撞擊使其受有鈍挫傷、疼痛等症狀,猶出手猛推陳文卿致其輾轉跌坐在地,其見陳文卿扶著身旁桶子起身,即可知其方才行為已致陳文卿身體不適,自主活動力更為減損,又再出手推向陳文卿,致陳文卿猛力靠向身後牆上,足見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陳文卿果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併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15669號卷第9頁),該院因應本院函詢事項函覆稱:醫學上「鈍挫傷」指身體軟組織遭受外力傷害導致皮下有紅腫或瘀血瘀傷但無合併開放性傷口,症狀上在受傷處會有腫痛情形,病患陳文卿情況就理學檢查上並不符合「鈍挫傷」定義,但依據其病史及症狀應屬「鈍挫傷」,只是受力程度微弱且無造成紅腫或瘀血瘀傷,故診斷書上紀錄「疑鈍挫傷」,所謂病史及症狀乃由病患陳文卿陳述其病程變化或受傷經過以及症狀有無,鈍挫傷的原因為鈍力造成的傷害,需排除穿刺傷及擦傷,鈍挫傷症狀包括患部腫痛,嚴重者有皮下瘀血瘀傷,關於病患陳文卿的病史及症狀,病歷皆有記載,因其患部有壓痛感覺,故於診斷書開立「疑鈍挫傷」等語,此有該院函文2紙暨病歷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70頁),又依該病歷可知陳文卿因上開衝突而於99年11月7日至榮總急診後,又續至該院中醫門診就診,堪認陳文卿確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三)至於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聽到隔壁房間有聲音,要跟被告說電視壞了也不修理,被告就從209號房衝出來打伊,被告一手抓伊的衣領,一手很用力打伊右胸,還說「給你死、給你死」,伊跌倒,整個右胸都瘀青了,頭撞到對面206號蔡郁屏房間的門,很大聲,被告又以拳頭用力打伊左胸,伊又跌倒,頭撞到牆壁幾乎暈倒,被告還繼續用腳用力踹伊胸部中間,最後伊的整個胸部包含左、右、中間連成一片瘀青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惟其所證上情,核與證人蔡郁屏於本院證稱:對於陳文卿說他被被告打胸部、倒地時被被告用腳踹等情,伊都沒有看到,只有看到被告推陳文卿等語不符(參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與 上開榮 總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載明:陳文卿傷處受力程度微弱,無造成紅腫或瘀血瘀傷等情不符,堪認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卿所證上情,有誇大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甚明,本件被告犯行當以證人蔡郁屏所證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次手推陳文卿,致陳文卿分別跌倒、後撞牆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案件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7年5月9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文卿之房東,其等關係不佳,前於98年12月13日即有互毆衝突,此次僅因細故糾紛,被告即罔顧被害人陳文卿行動不便之缺陷,兩次手推陳文卿,致陳文卿分別跌倒、後撞牆壁而受有上開傷害,惡性非輕,犯後不但飾詞卸責,甚至多次施壓於證人蔡郁屏,致證人蔡郁屏至本院作證時,身心遭逢極大壓力,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竟大言不慚妄稱:
伊覺得是被害人要賠伊錢,如果被害人要賠伊,伊當然願意和解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