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平選任辯護人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游正益 」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共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游正益」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正平與游正益為兄弟, 緣渠 等之父 游萬子 於民國97年11月
2日死亡,因游正益平日與家族成員關係疏遠,游正平明知游正益未與其或其他繼承人就游萬子之遺產如何使用及所留土地如何為繼承登記達成協議,竟於游萬子死亡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游正平明知游萬子死亡後,游萬子生前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下稱內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游萬子死亡後應屬包含游正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游正平為支付游萬子之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內湖農會,冒用游萬子名義,在該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3,800元,並盜用游萬子之帳戶印鑑章蓋用游萬子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係游萬子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自該存款帳戶內領得28萬3,800元,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隨即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冒用游萬子名義,在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提款金額12萬2,700元,並盜用游萬子之帳戶印鑑章蓋用游萬子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係游萬子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自該存款帳戶內領得12萬2,700元,合計領得40萬6,500元用於辦理游萬子喪葬事宜之用,上開農會及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游萬子已死亡,以為係游萬子本人授意提領,而將前揭款項交由游正平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游正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北富邦銀行、內湖農會對游萬子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游正平另於98年3月前某日,委託土地代書 李文健 (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游萬子之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時,指示李文健將游萬子所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5號、129號、130號、146號、248號、256號、260號、261號、同段三小段20號、45號、48號、50號、55號、57號、95號、96號、109號、110號、111號、11
2號、同段五小段12號等21筆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詎游正平明知在未得游正益授權之情況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使不知情之李文健偽造「游正益」之印章1枚,再由李文健持該偽造之「游正益」印章,接續在其先行製作之97年11月2日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在98年3月4日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簽章」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
1枚,藉此偽造完成分別用以表示游正益承認渠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渠願負法律責任,且同意委託李文健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等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李文健於98年3月12日以游正平為遺產稅申報人,並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正益及稅捐單位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取得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98年3月12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游正平復接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文健持上開偽造「游正益」印章,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及「簽章」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2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上「簽章」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在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5枚及在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內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藉此偽造分別用以表示游正益承認渠所簽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屬真實無訛,復承認渠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渠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委託李文健代理渠本人申請將繼承之土地以分別共同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意思之私文書後,再由李文健於98年3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及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游萬子之21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游正益同意並申請以上開方式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游正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游正益於98年3月30日收到李文健所寄已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正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核與告訴人游正益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343號卷第101至104頁、偵字第1674號卷第12至15頁、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213至221頁、偵續字第403號卷㈣第
7至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文健、 游秋山 及 游憲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他字第3343號卷第92至95頁、偵字第1674號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21
6至221頁、偵續字第403號卷㈣第4至9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67320號函及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891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北市國稅局98年3月12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
3月20日登記核發之告訴人游正益就游萬子遺產中,上開21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財富管理99年12月24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991000086號函及所附游萬子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
0年1月1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03號函及所附游萬子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14號函及所附97年11月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市內湖區農會100年3月15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00004044號函及所附游萬子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97年11月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游萬子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續字第403號卷㈠第56至153頁、第278至279頁、第
285至292頁、第321至322頁、第370至37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末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0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明知游萬子業已於97年11月
2日過世,則游萬子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及內湖農會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包含告訴人游正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既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即冒用游萬子之名義,盜用游萬子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分別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及內湖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各交付游萬子之上開存款,因該等承辦人員如知游萬子業已死亡,即應依上開標準領款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及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湖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游正平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健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游萬子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游正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於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上偽造游正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等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出於為辦理游萬子喪葬事宜及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於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復接續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游萬子已過世,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冒用游萬子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及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復擅自偽刻告訴人游正益之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游萬子之喪葬費使用,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偽造「游正益」之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前開繼承系統表(行使2次)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3枚、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2枚、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登記清冊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1枚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上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5枚,合計偽造「游正益」之印文共1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等私文書,固均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各提出於臺北富邦銀行、內湖農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所而行使之,即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農會取款憑條上之「游萬子」印文2枚,係出自盜蓋游萬子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