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債務人 林志容 原名: 林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志容(原名: 林偉雯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同年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現於提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766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乙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6月至100年2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提威公司100年3月1日陳述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
5、194至196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9,
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6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7.2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155頁〕。而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負37萬7,962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另債務人於98年10月15日與前配偶高展文撤銷結婚登記,高展文除每月平均薪資3萬6,114元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高展文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6、27、139至141頁),足認無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3,766元,業如前述。
上開金額係以應領薪資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為計算基礎,此觀前揭提威公司100年3月1日陳述函之記載即明。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年滿34歲,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兼職或尋求較高收入之工作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況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與其女 高千淋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3歲
)、父 林東漢 (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62歲)及母 吳珍妮 (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57歲)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794元,並分攤其女高千淋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與其妹 林庭君 按1:3之比例分攤父母之扶養費,即每月共負擔5,000元,審酌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而債務人之前配偶高展文業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負擔高千淋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且高千淋年僅
2歲,尚屬年幼,往往因抵抗力較成人弱,容易感染流行性疾病,有施打疫苗之必要,以致增加醫療或其他相關支出,進而增加扶養費用;林東漢自88年9月1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退休,並一次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其後均無工作收入,且曾於96年8月間因左側腦血管梗塞性中風、糖尿病住院治療,其退休金已因償還債務、支付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於92年間即已用罄,又其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原安泰人壽保險)之壽險保單,惟其保單價值計算100年2月28日止為1萬1,334元;吳珍妮名下無任何可供換價之財產,且有極重度腎障,須長期洗腎,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及敬老津貼6,000元;債務人之妹林庭君每月平均收入8萬3,882元等情,此有吳珍妮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8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東漢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吳珍妮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吳珍妮之殘障津貼及敬老津貼入帳帳戶明細、勞工保險局所出具林東漢及吳珍妮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之證明、林庭君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49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銓敘部88年7月26日88台特三字第1781838號函暨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5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000045101號函暨所附 林東滿 公教退休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4、49至56、81至86、114、15
0頁及本院卷第148之1、149、152、154、156、157、168、169、199至207、273至278、280至296頁)。則上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未顯然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至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且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㈣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父林東漢將於3年後可受領政府敬老年
金,故應於3年後剔減年金金額6,000元云云,惟查國民年金實施後,敬老津貼已整併入國民年金制度。按「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查林東漢於88年7月26日退休時,所領取退休金之年資為28年2個月,已逾15年,有上開銓敘部88年7月26日88台特三字第178183
8號函可證,其顯然不符上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而無法領取國民年金之相關給付。則債權人稱林東漢於3年後可受領敬老年金云云,應屬誤會,而不足採信。
㈤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而負債,
其應循協商方式還款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9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972),而債務人願更行撙節,以每月9,000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又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此繫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501萬5,816元。││4.清償總金額:86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17.23﹪。││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1,080元│989元│├──┼──────────────────┼──────┼───────┤│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990元│838元│├──┼──────────────────┼──────┼───────┤│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3,376元│1,495元│├──┼──────────────────┼──────┼───────┤│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583元│236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425元│252元│├──┼──────────────────┼──────┼───────┤│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273元│135元│├──┼──────────────────┼──────┼───────┤│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496元│311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270元│124元│├──┼──────────────────┼──────┼───────┤│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1,251元│2,461元│├──┼──────────────────┼──────┼───────┤│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2,567元│1,727元│├──┼──────────────────┼──────┼───────┤│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839元│226元│├──┼──────────────────┼──────┼───────┤│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666元│206元│├──┼──────────────────┼──────┼───────┤││合計│5,015,816元│9,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4元者,以1元計;││不足0.4元者,不予計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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