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素珠 上訴人 王銘利王振成 之繼承人
王孟秋 王孟文 王銘福 上訴人 楊東山
楊素卿葉阿娥 楊博光 楊雅惠 楊雅雯 蔡淑如 陳駱梅蘭 駱秋娥 駱文雄 駱文明 駱秋玉 駱梅芳 駱淑惠 白竹男 被上訴人高雄市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當事人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當事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當事人誤載為已死亡之王振成,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
主文所示。又被上訴人或王振成之繼承人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裁定之,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當事人│├──┼──────────────────────────────────┤│1│視同上訴人王振成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上訴人王銘利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4│││即王振成之繼承人│││王孟秋住同上│││王孟文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王銘福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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