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呂綉英
黃水花 王呂房 劉 李燕春 李進龍 劉守方 孫洪濱 陳萼華 曾 陳喜代 楊雪蘭 張京華 王藹如 曾 邱貞美 張 李秀麗 郭長齡 魏桂香 共同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所為如附表所示認證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屬公證人王振華所認證如附表所示44份「高雄縣『莒光三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人之姓名係由電腦列印,再加蓋申請人之印章,是否確由申請人本人當面蓋印或請求認證,容有疑義,公證人對此部分無任何記明,違反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而系爭申請書之認證程序是否合法,足以影響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有無達3分之2以上之計算基礎,攸關主管機關國防部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
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原房地。本件聲請人亦為莒光三村原眷戶,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法上所稱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予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申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業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復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又「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依前項方式為第101條第1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
2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觀諸卷附系爭申請書、請求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系爭申請書之認證係採取公證人直接註記之方式,其程式符合前開公證法第106條之規定,且辦理認證之當事人除在系爭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印外,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從形式上而言並無違反公證法之處。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