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扈玉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扈玉萍與告訴人 胡素惠 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雙手提兩桶素肉羹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胞兄住處時,途經告訴人位於新北市○○路○○○巷○號2樓住家門口(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與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走道相通),不慎碰倒告訴人擺放在住家門口鞋櫃上之菊花盆栽,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菊花盆栽棄置該社區之中庭,造成該菊花折斷枯萎,減損該菊花盆栽之觀賞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係先認被告所涉為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然其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則表示亦就本案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且其於偵查中所指稱欲提告之具體行為,並包括「被告將其擺放在2樓住處樓梯間鞋櫃上方的盆栽拿到1樓中庭『丟棄』」之行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是應認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菊花盆栽棄置該社區之中庭」之行為,尚為本案之告訴效力所及。是本案於程序上應認已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三、實體認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蒐證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撞倒,並將之持往社區中庭擺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覺得胡素惠擺放盆栽的樓梯間是共用的,這樣會造成住戶出入不便,所以才將之持往中庭擺放,但沒想到這樣會導致盆栽毀壞,且當時伊是將盆栽放好的,放的地方還是在胡素惠住處的倉庫門外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38頁)。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關係,被告於103年1月
19日下午3時47分許,曾將告訴人置○於○區○○○道之盆栽持往社區中庭、亦屬告訴人住處倉庫門外之處擺放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25頁、原審卷第20頁、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素惠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其等所居住社區1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證人胡素惠係於103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發覺其所有之盆栽遭放置於社區中庭,發覺時盆栽已呈現傾倒情況,其內花朵亦已呈現毀壞乙節,亦經證人胡素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前揭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然衡諸常情,一般盆栽縱使係經擺置戶外,因其本為自然界
之產物,並非因而即無法自行存活甚至持續成長,若無其他遭人刻意破壞之情事,「單純置於戶外」之行為自非必然導致盆栽或其內花朵毀損之結果。再者,證人胡素惠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盆栽被放在中庭的地點,上面並沒有雨遮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以,本案被告雖將證人胡素惠所有之盆栽擺放於室外,嗣於證人胡素惠發覺此事時該盆栽已呈現傾倒毀壞之情狀,然被告放置該盆栽之處所,既屬有陽光、水分可供吸收與滋潤之處,則被告之行為與此等毀損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有予究明之必要。第查,徵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攝得被告行經社區樓梯間之過程,包含該監視錄影畫面在內之相關卷附證據,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盆栽擺放於中庭時之相關具體行為,是被告供稱:伊當時是將盆栽放好的等語,尚非全屬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係於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將盆栽持往社區中庭擺放,證人胡素惠則係於同日晚間8時許始發覺此情,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擺放行為完成時起迄告訴人胡素惠發覺時止,業已相距逾4個小時,另參以該處為社區中庭,勢必有相當住戶往來其間,則該盆栽之傾倒與花朵毀損之結果,尚難排除係在該數小時之期間內,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有意或無意觸及,抑或自然凋落所致之可能性。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盆栽擺放於中庭時確有何等刻意傾倒或破壞之行為,復無法排除該等毀損之結果係由第三人所造成之可能性,則被告之行為與該等毀損之結果間,自難遽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對於該等毀損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徵諸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於著手之階段,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已無再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舉證據,並無從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毀損罪行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公訴人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