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賓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53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文賓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另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揭緩刑撤銷,自91年12月11日入獄服刑,上述兩案分別執行,軍監假釋後改移送一般監獄執行,至99年11月1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文賓仍未思悔悟,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供應吸毒所需,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惠菁 、 謝永勝 、 雲慶瑋 、 吳家豪 、 洪文凱 等人,並在販入、賣出之轉手過程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獲利(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參見附表編號1至9所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黃 婉萍 1次。
三、嗣警方對於許文賓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涉有犯嫌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7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許文賓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156之2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許文賓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暨許文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惠菁、謝永勝、雲慶瑋、吳家豪、洪文凱、 黃婉 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附於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5至86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及為查證交易地點而帶同被告前往現場照相之照片,均非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各該販賣、轉讓對象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時間、所出現之基地台位置與交易事實吻合),暨交易地點查證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卷證出處分別參見附表所示)。而其中證人謝永勝、雲慶瑋、吳家豪經警拘提到案說明並接受採尿檢驗後,驗尿報告均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其等姓名對照認證單及驗尿報告為憑(他卷第
224頁、第225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7頁、第
238頁)。此外,並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惠菁、謝永勝及雲慶瑋之部分,當時證人雲慶瑋搭乘證人張惠菁、謝永勝夫婦之小客車,三人是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他們三人在一起,應該是他們三人一起買…他們湊了3500元跟我買,我到現場交易,將毒品倒在夾鍊袋一小袋給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所附審理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惠菁、謝永勝、雲慶瑋之偵訊證詞可佐(參見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出處),是本次應為一個交易事實,起訴書誤載為兩個犯罪事實(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⑴,編號3之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許文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麥寮有固定工作,並不是專門在販賣毒品的,因為自己本身有在吸食毒品,想說分給他們毒品,就不用那麼多錢買毒品…他們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沒有地方拿毒品,而我有,我就幫他們拿,我一次都拿兩萬元回來,我分給他們,大家一起施用,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我也有從中抽一點施用,可以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審理筆錄參照),是可知被告是藉「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且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無疑義。
(三)綜上,附表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
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婉萍 之數量為何,證人黃婉萍於偵訊時證稱:「許文賓將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到玻璃球內請我吸食,他是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一點點出來」(102年度他字第703號卷宗第116頁),衡諸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許文賓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婉萍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6、9所示之犯行,被告是透過不知情之女友黃婉萍出面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文賓素行不佳,有殺人未遂、強盜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販毒所得尚非甚鉅,在毒品販賣之類型中,屬於下盤之毒品供應者,且均於偵、審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1】扣案之扣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實施附表編號1至9所示毒品交易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宣告刑」一欄所示)。
【2】被告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所載之財物(共計20,200元),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宣告刑」一欄所示)。
【3】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但現金2,200元係被告許文賓之工作所得,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0頁),故可作為前揭【2】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許文賓於102年4月2日18時14分、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社區某大排水溝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雲慶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⑴);⑵又於102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雲慶瑋住處附近之雜貨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雲慶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⑵),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證人雲慶瑋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兩次之毒品交易犯行,辯稱:由通聯紀錄來看,當天我應該沒有去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審理筆錄參照)。經查:
【1】關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然證人雲慶瑋於偵訊時證述此次有完成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102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77頁背面偵訊筆錄參照)。
但觀諸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5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證人雲慶瑋表示自己人在麥寮工作蠻順利的,無法回去,並問證人雲慶瑋:「你有要跟我處理嗎?」,證人雲慶瑋答稱:「對阿」,被告即稱:「不然你明天看怎樣找我,如果不方便拿給 阿豪 就可以了」。而在翌日(
102年4月3日)下午8時0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問證人吳家豪:「那個鼠哥(按證人雲慶瑋之綽號為『老鼠』)有拿給你嗎?」,證人吳家豪答稱他只有還錢給吳家豪自己,但沒有拿還給被告的錢,被告在電話中抱怨「老鼠真的是畜牲」(譯文內容參見102年度他字第70
3號卷宗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是以上述通聯內容觀察,證人雲慶瑋與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5分通話後,兩人在當天應該沒有見到面。再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基地台位置自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5分起至翌日(3日)晚間9時13分開始往嘉義、台南、高雄移動之前,都是停留在雲林縣麥寮鎮,且被告連續兩日通聯紀錄十分頻繁,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足以顯示行動範圍之軌跡,然並無任何返回彰化之跡象,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5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社區某大排水溝旁與證人雲慶瑋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上述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又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雲慶瑋,證人雲慶瑋均不到庭,是難僅憑證人雲慶瑋於偵訊時對被告不利而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102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然證人雲慶瑋於偵訊時證述此次有完成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102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77頁背面偵訊筆錄參照)。但觀諸102年4月14日14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證人雲慶瑋自稱「在上班」,並承諾:「下班再打給你」,但該日之後就沒有再與證人雲慶瑋聯絡的紀錄,直到4月17日20時12分才又與證人雲慶瑋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102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69至第70頁背面)。
而揆諸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102年4月14日當天,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晚上7時23分以前,都停留在雲林縣麥寮鄉,此後雖有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之移動軌跡,但既然沒有任何與證人雲慶瑋聯絡之聯絡紀錄,證人雲慶瑋即無從知悉被告何時返回彰化,或進一步與其相約在和美鎮見面(參見本院卷第336頁正、反面之通聯紀錄)。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2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雲慶瑋住處附近之雜貨店與證人雲慶瑋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上述客觀證據資料不符。
又證人雲慶瑋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是難僅憑證人雲慶瑋於偵訊時對被告不利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許文賓分別於102年4月2日18時14分及15分許、102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雲慶瑋之事實,均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文賓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文賓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
【1】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販賣│販賣或轉│交易地點│毒品之種│被告自白情形暨相關證據│宣告刑││號│轉讓│讓之時間││類及價格│(以下「他卷」係指102年度他字第││││對象│││(新台幣)│703號卷宗)││├─┼───┼────┼────┼────┼────────────────┼──────────┤│1│張惠菁│102年4│雲林縣國│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勝│月3日21│道 高速公 │他命,│頁背面至13頁背面):電話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雲慶瑋│時11分、│ 路斗南 交│3,500元│張惠菁頻頻催促被告回來,電│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起│(販賣)│23時45分│流道附近│。│話中被告得知張惠菁與綽號「│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訴││、4月4│之倉庫││動物」之證人雲慶瑋在一起。│00000000號SIM卡)沒收││書││日0時11│││【2】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分、42分│││顯示102年4月3日下午,被│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表││、1時32│││告電話基地台位置從雲林縣麥│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分、54分│││寮鎮移動到高雄市左營區,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編││許聯絡後│││日(4月4日)凌晨又從左營區│財產抵償之。││號││,約在凌│││一路北上返回,約在凌晨2時│││1││晨3時許│││14分已抵達雲林縣大牌鄉,經│││之│││││40分鐘後移動到斗南鎮附近(│││⑴│││││可推測見面時間應在凌晨3時│││,│││││左右,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第│││及│││││317頁正、反面)。│││編│││││【3】證人張惠菁於偵訊時敘述此次│││號│││││交易毒品經過(他卷第54頁背│││3│││││面):是在朋友雲慶瑋任職之│││之│││││斗南交流道附近倉庫交易的。│││⑵│││││【4】證人謝永勝於偵訊時證述此次│││﹀│││││毒品交易經過(102年偵字第││││││││5536號卷第24頁背面)。││││││││【5】證人雲慶瑋於偵訊時證述此次││││││││有完成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他卷第77頁背面)。││││││││【6】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31頁背面)。││││││││【7】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79頁背面)。││││││││【8】交易地點照片(他卷第201頁││││││││)。││├─┼───┼────┼────┼────┼────────────────┼──────────┤││張惠菁│102年4│雲林縣麥│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5至│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2│謝永勝│月18日11│寮鄉橋頭│他命,│6頁):譯文中張惠菁提到「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夫妻)│時6分、│村橋頭路│2,000元│先生說要去找你」,接著證人│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販賣)│12時45分│23號7-11│。│謝永勝就上路,並以電話與被│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起││、13時28│便利商店││告相互確認見面地點之路線。│00000000號SIM卡)沒收││訴││分、39分│前││【2】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被│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書││、43分許│││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一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附│││││在雲林罪麥寮鄉(本院卷第3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頁背面至第341頁背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3】證人張惠菁於偵訊時敘述此次│抵償之。││編│││││交易毒品經過(他卷第54頁背│││號│││││面)。│││1│││││【4】證人謝永勝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之│││││毒品交易經過(102年偵字第│││⑵│││││5536號卷第24頁背面)。│││﹀│││││【5】交易現場照片(他卷第50頁)││││││││。││││││││【6】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81頁背面)。││├─┼───┼────┼────┼────┼────────────────┼──────────┤│3│張惠菁│102年4│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0至│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勝│月24日│ 港鎮鹿 和│他命,│11頁):譯文中提到:「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夫妻)│10時52分│路3段7-1│3,000元│跟我老公加班…8點多就下班│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起│(販賣)│、19時43│1便利商│。│」、「我跟我老公要過去了」│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訴││分、20時│店前││、「我家3台」、「工錢貴哦│-0000000號SIM卡)沒收││書││52分、21│││」等語,到達約定地點後並以│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時15分許│││電話相互確認。│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表│││││【2】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在被告由雲林縣麥寮鄉回到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化縣鹿港鎮,在交易時間是出│抵償之。││號│││││現在彰化縣○○鎮○路○段340│││1│││││號(本院卷第357頁背面至第3│││之│││││59頁)。│││⑶│││││【3】證人張惠菁於偵訊時敘述此次│││﹀│││││交易毒品經過(他卷第54頁背││││││││面)。││││││││【4】證人謝永勝於偵訊時證述此次││││││││毒品交易經過(102年偵字第││││││││5536號卷第24頁背面)。││││││││【5】交易現場照片(他卷第49頁)││││││││【6】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31頁背面)。││││││││【7】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81頁背面)。││├─┼───┼────┼────┼────┼────────────────┼──────────┤│4│張惠菁│102年5│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8│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勝│月3日20│ 港鎮鹿和 │他命,│至9頁):譯文中提到:「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夫妻)│時40分、│路3段之│3,000元│一下,等我老公沖個澡」、「│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起│(販賣)│21時7分│幼稚園旁│。│幼稚園那裡」,到達約定地點│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訴││、30分許│││後並以電話相互確認。│-0000000號SIM卡)沒收││書│││││【2】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被告基地台位置停留在彰化縣│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表││││○○○鎮○○路○段○○○號(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院卷第385頁背面至第386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抵償之。││號│││││【3】證人張惠菁於偵訊時敘述此次│││1│││││交易毒品經過(他卷第54頁背│││之│││││面)。│││⑷│││││【4】證人謝永勝於偵訊時證述此次│││﹀│││││毒品交易經過(102年偵字第││││││││5536號卷第24頁背面)。││││││││【5】交易地點之照片(他卷第49頁││││││││)。││││││││【6】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31頁背面)。││││││││【7】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81頁背面)。││├─┼───┼────┼────┼────┼────────────────┼──────────┤│5│張惠菁│102年4│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36│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月27日21│港鎮鹿和│他命,│頁背面):譯文中提到:「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時49分、│路3段路│2,000元│樣啊幼稚園這邊」、「我現在│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訴││22時7分│旁│。│去找你」,到達約定地點後並│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書││許│││以電話相互確認。│-0000000號SIM卡)沒收││附│││││【2】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鹿│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一│││○○○鎮○○路○段○○○號(本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卷第354頁背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號│││││【3】證人張惠菁於偵訊時敘述此次│抵償之。││2│││││交易毒品經過(他卷第55頁)│││之│││││。│││⑴│││││【4】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81頁背面)。││├─┼───┼────┼────┼────┼────────────────┼──────────┤│6│張惠菁│102年5│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1│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月1日7│港鎮鹿和│他命,│頁至第12頁):張惠菁於譯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36分、│路3段黃│3,000元│中說要簽「3支」,被告說會│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起││8時40分│婉萍住處│。(許文│叫人拿過去,並告訴張惠菁聯│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訴││、9時18│旁之空地│賓委由不│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被告│-0000000號SIM卡)沒收││書││分、41分││知詳情之│女友黃婉萍),嗣黃婉萍以簡│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42分、││黃婉萍出│訊告訴被告「收到」。│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表││10時56分││面,交易│【2】證人張惠菁於偵訊時敘述此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11時27││菸盒包裝│交易毒品經過(他卷第54頁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分許││之毒品予│面至第55頁)。│抵償之。││號││││張惠菁)│【3】證人黃婉萍於偵訊時敘述此次│││2│││││交易毒品經過(他卷第55頁)│││之│││││。│││⑵│││││【4】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次毒品交│││﹀│││││易(他卷第181頁背面)。││├─┼───┼────┼────┼────┼────────────────┼──────────┤│7│吳家豪│102年5│雲林縣麥│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89│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月24日22│寮鄉許文│他命,│頁背面):譯文中,被告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20分許│賓居所附│1,000元│人吳家豪表示:「我要回去了│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起│││近│。│」(應是指由工作地點雲林麥│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訴│││││寮回彰化鹿港),並與證人吳│-0000000號SIM卡)沒收││書│││││家豪約定在『轉進來這裡新路│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十字路口的加油站』見面,被│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表│││││告稱:「我等等會從那裡回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2】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抵償之。││號│││││其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實在雲林│││4│││││縣麥寮鄉內移動,並回到其居│││之│││││所附近(本院卷第431頁)。│││⑴│││││【3】證人吳家豪於偵訊時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安示他命之經過││││││││(他卷第204頁背面)。││││││││【4】交易地點照片(警卷第214頁││││││││)。││├─┼───┼────┼────┼────┼────────────────┼──────────┤│8│吳家豪│102年5│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72│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月25日│港鎮鹿和│他命,│頁):譯文中,吳家豪向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4時34分│路3段黃│2,000元│表示要去幼稚園找被告。嗣被│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起││、14時48│婉萍住處│。│告女友黃婉萍告知被告:「他│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訴││分許│││來了,跟老鼠(指雲慶瑋)一│-0000000號SIM卡)沒收││書│││││起來,我叫他自己進來就好了│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表│││││【2】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被告之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實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在彰化縣○○鎮○○路○段(│抵償之。││號│││││本院卷第431頁背面)。│││4│││││【3】證人吳家豪於偵訊時指述其向│││之│││││被告購買毒品安示他命之經過│││⑵│││││(他卷第190頁),並稱:譯│││﹀│││││文中講的幼稚園,就是要到許││││││││文賓女友的住處,因為許文賓││││││││女友就是住在幼稚園附近。││││││││【4】交易地點照片(警卷第214頁││││││││)。││├─┼───┼────┼────┼────┼────────────────┼──────────┤│9│洪文凱│102年5│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相關通聯譯文(102年毒偵字│許文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月17日15│港鎮鹿和│他命,│第1257號卷宗第6頁至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6分、│路3段│700元。│背面):譯文中,證人洪文凱│年。扣案HTC廠牌之行││追││7分、8│7-11便利│【被告透│問被告「有沒有朋友」,被告│動電話(內含門號0987││加││分、9分│商店│過不知情│答稱「聯絡看看」,被告隨即│-0000000號SIM卡)沒收││起││││之女友黃│打電話給證人黃婉萍問「幫我│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訴││││婉萍交付│買一下東西」,再打電話告知│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書││││毒品】│證人洪文凱:「去那裡不用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給我了」、「大門口等一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載│││││,隨即告訴證人黃婉萍:「他│抵償之。││犯│││││會在7-11門口等」、「他騎機│││罪│││││車」等語。│││事│││││【2】證人黃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實│││││稱:被告將一個小盒子交給我│││﹀│││││轉交一個男子,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102年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7頁背面、第20頁)。││││││││【3】證人洪文凱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20頁):當時我是購││││││││買1千元或6、7百元的安非││││││││他命,錢我賒欠著,但是後來││││││││我跟許文賓去打電玩時,許文││││││││賓輸錢,我就把這次交易的錢││││││││還給許文賓。││││││││【4】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他卷││││││││第182頁),並稱:我沒有告││││││││訴 黃婉婷 盒子裡面有裝什麼東││││││││西,該次洪文凱買700、800││││││││元的安非他命。││││││││【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交易金額││││││││為700元(本院卷第311頁背││││││││面)。││├─┼───┼────┼────┼────┼────────────────┼──────────┤│10│黃婉萍│101年12│彰化縣和│甲基安非│【1】證人黃婉萍於偵訊時之證詞(│許文賓轉讓禁藥,累犯│││(轉讓)│月平安夜│美鎮他命(僅│他卷第116頁)│,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某日│許文賓住│供施用1│【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提供│││起│││處│次之數量│毒品給黃婉萍施用,我與黃婉│││訴││││,淨重未│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提供毒│││書││││達10公克│品安非他命給黃婉萍施用,沒│││附││││以上),│有任何代價(他卷第135頁背│││表││││無償提供│面)。│││二││││。│【3】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他卷│││﹀│││││第181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