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即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云:「告訴人 蔡春發陳郭英林清琴李淑琴 等人具狀聲請上訴,其理由略以:『……』,經核告訴人聲請事項,非無理由。茲檢附聲請上訴狀及聲請上訴理由狀各一件,附證二十件,並引為本件上訴理由」,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敍述該上訴聲請狀如何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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