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玉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
8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伊芬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林伊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8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玉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二)於108年11月2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傳隆 ,佯稱係其外甥女,因需錢孔急,欲借款23萬元云云,致陳傳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8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23萬元至莊玉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三)於108年11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馮婷堂 ,佯稱係其同事,因需錢孔急,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馮婷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莊玉潔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伊芬、陳傳隆、馮婷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林伊芬、陳傳隆、馮婷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轉帳至被告莊玉潔提供之臺銀、中信、台新帳戶,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5420卷第7-9頁),並有上開帳戶的檢視資料、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420卷第15-19頁、第26-31頁、偵9105卷第12-19頁)、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偵5420卷第13頁、25頁、偵9105卷第11頁)、告訴人林伊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偵5420號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提供的3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其所有的臺銀、中信、台新帳戶的資料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偵5420卷第38-39頁),並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偵5420卷第16、27頁、偵9105頁第14頁)、交貨便收據(偵5420卷4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20卷第40-42頁)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缺錢要辦貸款,但我無法在銀行貸款,網路上一名自稱是代辦貸款業者「 徐翊翔 」,要我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我在帳戶內做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便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會持以作非法使用等語(偵5420卷第38頁背面、39頁)。經查: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而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即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業者申辦貸款,衡酌現在的實務運作,應多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然有業者認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因為不論是任何人,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偵5420卷第40-42頁),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高職肄業(惟本院檢視被告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應為高職畢業),我離開學校後在便利商店、眼鏡行、火鍋店工作過,我有去問過銀行貸款,但因信用不良沒有過件等語(偵5420卷第38頁),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人,且曾因貸款問題向銀行洽詢,被告已知悉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其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業者之貸款條件,並知悉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對於交付自己所申設的銀行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該人見面,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載,沒有任
何討論擔保品、工作或財力證明的對話與相關文件、圖片的傳送資訊(被告即使都是用語音他人討論貸款內容,惟圖片、文件的傳送資訊還是會在LINE上顯示),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就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具相當智識且有就貸款問題向銀行洽詢過),被告卻未向借款人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臺銀、中信、台新的帳戶資料,且包含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同被告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了,被告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徐翊翔」,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貸款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共3個帳戶,分別為臺銀、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而後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5420卷第4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48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0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台新帳戶就告訴人馮婷堂所匯入的20萬元,帳戶經警示註銷後已經結清轉出,另佐以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