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0月28日12時1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同址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侑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2公克)」。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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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被告蔡侑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12時14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8公克、驗餘淨重0.9722公克),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侑璁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748公克、驗餘淨重0.9742│││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克)之事實。│││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8公克、驗餘淨重
0.97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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