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元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元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元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現從事裝潢工作,其母於療養院療養中,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有3名幼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梁元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元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7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元章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中之供述│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