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訴人 陳君儀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訴人 劉碧珠
蔡碧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陳君儀、劉碧珠(劉碧珠常業重利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二樓經營地下錢莊,並以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小廣告等方式,招攬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貸款,其利息之計算分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兩種。 林淑琴楊雅雯曾瓊玉黃美玉吳孟儒 等人,因急需用錢而分別向陳君儀、劉碧珠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陳君儀、劉碧珠並向彼等取得如該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先後在上址等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㈡、曾瓊玉向陳君儀借款未清償並四處躲避,陳君儀與劉碧珠、上訴人蔡碧堂、綽號「 小雅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碧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碧珠及綽號「小雅」者,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擋住曾瓊玉,由劉碧珠下車命曾瓊玉上車遭拒,劉碧珠乃向曾瓊玉騙稱僅係至附近咖啡廳協調債務,而將曾瓊玉強推上車,蔡碧堂隨即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之阡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城公司)內,陳君儀並拿出棒球棍作勢威脅曾瓊玉,命其以電話向親友籌措現金清償債務,期間並由劉碧珠、蔡碧堂輪流看守,以防止曾瓊玉趁隙逃逸,迄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因曾瓊玉友人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至陳君儀帳戶,曾瓊玉始獲釋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君儀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君儀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被訴共同私行拘禁曾瓊玉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陳君儀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林淑琴、楊雅雯、曾瓊玉、黃美玉、吳孟儒等人,係因急需用錢而向伊借錢,辯稱:依林淑琴、楊雅雯、曾瓊玉、黃美玉、吳孟儒等人相關筆錄之記載,彼等均未陳稱係因急迫、輕率而向伊借錢(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二二一頁)等情。乃原判決僅援引證人 巫新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吳夢儒 說有急用;林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急用錢,因為被人倒錢(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七行)等情,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楊雅雯、曾瓊玉、黃美玉等人,亦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陳君儀借款,即逕為不利於陳君儀之推論,致陳君儀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陳君儀貸款予曾瓊玉,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情形係⑴、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借款九萬元,採日日會之方式,以四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六千元,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實拿七萬四千元,另需每日平均清償本金二千元。⑵、上開借款後約隔二日,再借款十萬元,每十日一期,每期應給付利息一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等情,係以曾瓊玉於警詢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壹、㈡),而依憑曾瓊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曾瓊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劉碧珠接洽的,我從九十五年三、四月開始借的,借到九十五年十月,借幾次忘記了,總共借三十幾萬,本金四萬五算利息八千元借四十五天,利息先扣,每天要繳一千元,剛好四十五天到期後要還四萬五。九十五年十月我就跟劉、陳清掉,他們本票都還我了,我沒有欠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號卷第六五五至六五六頁)等情,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曾瓊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核與卷宗內曾瓊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蔡碧堂否認共同私行拘禁曾瓊玉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君儀叫 伊載 劉碧珠去台北警察局等人,伊於劉碧珠、曾瓊玉下車進入阡城公司後即離去等情。而陳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交付蔡碧堂去做什麼事,伊是請他幫忙開車,因劉碧珠的視力不好(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劉碧珠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伊眼睛視力不好,陳君儀叫蔡碧堂開車載伊,蔡碧堂不知伊到台北的目的,伊只跟蔡碧堂說要去找朋友,蔡碧堂回阡城公司後在樓下泡茶,過一會他就離開了(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等情是否屬實,其與蔡碧堂是否有參與共同拘禁曾瓊玉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陳君儀、劉碧珠上開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蔡碧堂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三人共同私禁曾瓊玉部分,為上訴人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係以依陳君儀、劉碧珠間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彼等二人間似有欲將曾瓊玉強行帶回阡城公司之對話,惟該等對話係於劉碧珠尚未見到曾瓊玉之前所為,況劉碧珠亦曾表示「我不怕她,我只是想要和她聊天又不是什麼」、「對啊我只是要找她聊天而已,剩下 就淑真 ,看她怎麼處理」,足見陳君儀、劉碧珠僅就如何向曾瓊玉催討債務為討論;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可資判斷,同在現場者除曾瓊玉之阿姨「 李莉 」外,至少另有五、六名年輕人在場,而該地並係在派出所附近,且蔡碧堂並未下車與曾瓊玉談話,則僅劉碧珠一人是否得以強迫之手段使曾瓊玉上車,非無疑義;曾瓊玉所指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並核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不符,且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劉碧珠等人曾詢問曾瓊玉要喝什麼飲料,曾瓊玉亦予以回答,堪認上訴人三人等辯解各情,尚非無據;上訴人三人苟有共同私行拘禁曾瓊玉之犯行,在場之曾瓊玉阿姨「李莉」豈有未報警之理,曾瓊玉指稱各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依上訴人三人及曾瓊玉供述各情,足見當天另有一綽號「小雅」之女子同車返回阡城公司,而該綽號「小雅」者係曾瓊玉借款之保證人,衡情與曾瓊玉間應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然曾瓊玉始終未提及該綽號「小雅」者於過程中之作為,亦未見該綽號「小雅」者曾就上情報警處理,堪認上訴人三人相關辯解各情,並非無據(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而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三人是否有私行拘禁曾瓊玉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第一審上開論斷說明各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三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人三人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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