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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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甲○○(即適茂電解水生成器專賣店)被告乙○○(即台企商行)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一六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私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日、三十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日共同分別於台灣日報等刊登與原告同商標註冊產品之促銷廣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又於工商時報等再登大幅廣告促銷,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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