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妻甲○○受判決人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所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分別各借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外,另尚有一筆九萬二千元之借款」等語為不實,無足採信。然受判決人原罹患有精神病,因此其記性不佳,聲請人嗣後為受判決人翻箱倒櫃,覓得乙份告訴人親筆簽名及按指紋之「借款收據」,足證告訴人確實有前開三筆借貸情事,因此足證受判決人所辯不虛,據此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即曾以同上原因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並無再審理由,而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駁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送達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玆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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