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共計7件(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2、6、7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係異議人之小叔 李濬成 所有,因李濬成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款,乃將該車輛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並以該車輛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均為李濬成,異議人未曾駕駛,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陳稱上開車輛均為李濬成所駕駛,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0日收狀等情,固有聲明異議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然異議人於97年10月21日已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違規車輛係由李濬成所駕駛之事實,有陳述狀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應為97年10月21日。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處分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部分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1月22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子代為收受,此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21日始提出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6、7之處分部分:㈠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有關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經查:原處分機關於送達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裁決書時
,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9月25日將前述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處分人住居所地之土庫郵局,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法應於97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97年10月21日即聲明異議,應符合20日之法定期間。至於附表編號1、2之裁決書,異議人於97年10月1日始收受,其於97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亦未逾20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夫甲○○到庭證稱:違規車輛是我弟
弟李濬成買的,他因為信用不好不能借款,所以過戶到我太太名下,這台車從頭至尾都是李濬成使用,除了有一次在96年冬天時,我將車開去台中交給台新銀行以外,我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輛車;李濬成是一家公司的股東,為了公司的業務,常常開車,我太太平常都是從土庫開到褒忠,再來就是跟我出去會開車,她只有一次開我的車到國道三號,如果我不在車上,她不敢開到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之證述與異議人所述之內容相符,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2、6、7之違規地點,多位於快速道路及公速公路上,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上開違規地點已逾越異議人平日開車範圍之外。況且系爭車輛原確登記於李濬成名下,於95年1月16日過戶至異議人名下後,隨即於95年
1月18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31日台新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7、48頁),益徵異議人所稱李濬成為向銀行借款乃將該車輛過戶於異議人名下,平日仍為李濬成使用該車輛等情確有所據。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李濬成之部分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附表編號3至5之處分聲明異議,既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對於附表編號1、2及6、7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雲│舉發違規事實│裁決日期│裁決內容│裁決送達時間│送達地點│││監裁字)││││││├──┼───────┼─────────┼──────┼────────┼──────┼─────┤│1│第裁72-KK20183│異議人於96年9月26│97年9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7年10月1日│雲林縣土庫│││16號│日駕駛車牌號碼││處罰條例第40條,││鎮復興311││││5629-FP自用一般小││裁決罰鍰新臺幣2,││之3號││││客車,行經雲林縣林││400元。││││○○○鄉○○○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2│第裁72-ZHA0888│異議人於96年6月6│97年9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7年10月1日│同上│││83號│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處罰條例第33條第││││││-FP自用一般小客車││1項第1款,裁決││││││,行經國道三號北上││罰鍰新臺幣6,000││││││284.1公里處,行駛││元。││││││高速公路車速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3│第裁72-E360661│異議人於96年8月10│97年1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7年1月22日│同上│││78號│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處罰條例第40條,││││││-FP自用一般小客車││裁決罰鍰新臺幣2,││││││,行經新竹市臺一線││400元。││││││83,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4│第裁72-E360658│異議人於96年8月10│97年1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7年1月22日│同上│││07號│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處罰條例第40條,││││││-FP自用一般小客車││裁決罰鍰新臺幣2,││││││,行經新竹市東大高││200元。││││││架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5│第裁72-MZ02052│異議人於96年8月8│97年1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7年1月22日│同上│││90號│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處罰條例第40條,││││││-FP自用一般小客車││裁決罰鍰新臺幣2,││││││,行經臺南縣臺一線││400元。││││││後壁陸橋北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6│第裁72-KK02912│異議人於96年4月11│97年9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7年9月25日│同上│││07號│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處罰條例第33條第│(寄存送達)│││││-FP自用一般小客車││1項第1款,裁決││││││,行經臺78快速公路││罰鍰新臺幣6,000││││││29.4公里處,行駛快││元。││││││速公路車速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7│第裁72-ZHA0864│異議人於96年4月9│97年9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7年9月25日│同上│││39號│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處罰條例第33條第│(寄存送達)│││││-FP自用一般小客車││1項第1款,裁決││││││,行經國道三號北上││罰鍰新臺幣6,000││││││284.1公里處,行駛││元。││││││高速公路車速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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