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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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甲○○
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查被告現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本院囑警出差提解被告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為利於訴訟程序,爰依法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開費用。
三、如原告於期限內不預納上開費用,復經本院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期間逾四月而原告仍不為繳納時,即依法視為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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