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人應僅在其所認識範圍內負其責任。查本件被告丙○○及乙○○主觀上僅係基於單純竊盜之犯意,委託 邱文雄 拆除上開檳榔攤鋼架,以利販賣牟利,至於邱文雄雇用多少工人,以何種工具拆除橋樑,工人是否持有兇器,應非被告所預見,是 魏漢章 、 魏漢光 及 廖盛榮 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拆除鋼架,該乙炔切割器縱使被認定係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此部分應已逾越被告之認識範圍,尚難責令其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邱文雄、魏漢章、魏漢光及廖盛榮以乙炔拆卸檳榔攤鋼架,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取利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輕及參與程度較低,併參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且其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表示對於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等情,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丙○○於本案涉案情節較重,正值青年,理應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期導正其財產與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輔導,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苑港3-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36巷22號居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苑港3-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係男女朋友,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二人駕駛MF-1935號箱型車北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路101公里處時,見南下車道旁甲○○所有之檳榔攤已燒燬僅餘鋼架,竟起意將之竊取變賣牟利,旋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同縣頭份鎮邱文雄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丙○○下車委託不知情之邱文雄指派員工魏漢章、魏漢光、廖盛榮於翌日上午前往上址拆除上開檳榔攤鋼架變賣。同月11日上午11時30分,魏漢章、魏漢光、廖盛榮前往上址拆卸鋼架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嗣本署依邱文雄於警局之指認,傳喚丙○○、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丙○○之自白。
2.被告乙○○之自白。
3.證人邱文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證人魏漢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5.證人魏漢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6.證人廖盛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7.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8.承辦員警 林世雄 之職務報告一份。
9.承辦員警 陳世文 之職務報告一份。
.竊盜現場照片一份。
.MF-1935號箱型車之車籍資料一份。
.邱文雄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份。
.邱文雄指認丙○○之資料一份。
.邱文雄所提供之丙○○親簽聯絡資料一份。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邱文雄、魏漢章、魏漢光、廖盛榮等人遂行渠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