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桂花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鄭開榮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伯父鄭開榮(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原設籍高雄市○○區○○○街○○○號)於54年某月某日離家,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1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在臺灣時報(91年11月11日第23版)。現陳報期間屆滿多時,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鄭開榮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同法第625條規定準用於宣告死亡事件。又上開規定之「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聲請宣告死亡判決,需於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逾期聲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對失蹤人鄭開榮所為之91年度家催第34號公示催告裁定,指定陳報失蹤人生存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內,而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91年11月1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時報91年11月11日第23版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份。故聲請宣告失蹤人鄭開榮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陳報該失蹤人生存期間至92年7月11日即已屆滿,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判決,最遲應於92年10月11日為之,然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4月1日始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早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自屬不合法,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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