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蔡倍青 相對人 施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即是。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是原告起訴時,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者,縱令訴訟繫屬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於該法院之管轄權並無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才離去,並非於起訴前已離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住宅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電費及其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5至6頁)。而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4日提出補正狀,陳明被告已搬離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然依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之整理資料,可見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仍向抗告人表示「姊姊我下個月10號就會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起訴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於000年0月間始搬離租屋處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又參諸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可知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即難遽認無管轄權。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已搬離系爭房屋,相對人之戶籍址在雲林縣,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