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力維曾經營業務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郭力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之成年人士(以下簡稱「黃」)之要求,於民國110年3月底至4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或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予「黃」。郭力維與「黃」及所屬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力維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陳貞祁張秋菊陳雙福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郭力維則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金額、地點各節詳如附表三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予「黃」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陳貞祁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貞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雙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郭力維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377號卷〕第60-6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或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提供予「黃」,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依「黃」指示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收到訊息,一位「黃」說要找我代工,並向我要帳戶支付貨款,之後對方說不要我們代工,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將匯入的款項領出後,交給「黃」指示之人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或管領使用,並有提供予以
「黃」,且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款項為告訴人陳貞祁、被害人張秋菊、告訴人陳雙福(以下簡稱陳貞祁3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陳貞祁3人於警詢供述綦詳。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陳貞祁3人提出遭詐騙之訊息畫面、匯款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被告自述長期從事代工,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或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遭「黃」以代工話術詐騙,始提供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並在對方表示取消代工約定後,依指示提出款項並為交付云云。惟其自稱係因「黃」要求提供不同銀行帳號方便不同客戶匯款,則被告有何必要於同時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不同帳戶(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另案之帳戶,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況且,其所謂代工邀約,無論係商品品質、數量、價款、交貨時間、聯絡地址等項之紀錄均付之闕如,此為一般締約交易重要之點,竟均未留存相關對話資料,以供查考。甚且被告在未經特定具體工作內容,即獲匯入鉅額款項之狀況下,何以不依匯款方式返還對方,以釐清責任並留存資金流動紀錄,避免爭議,且於面交款項時,亦未曾要求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復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10年4月8日提款交付後,縱未取得對方提供之收執款項證明,為何於事後4日之同月12日提領款項交付之際,仍未要求對方補提執據?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每次匯款完成之「客戶」迅即毀約要求退款,而「黃」均能料事如神立刻通知被告提領交付,而被告亦均完全配合毫無延誤。倘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因其父女均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及銀行款項,唯恐帳戶內存款遭扣款因而即時提領,何以其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黃」?其大可於締約之初以票據或其他方式給付,實無庸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且須耗費注意力即時提領。是其上開所辯實與交易常情及一般社會常態有悖,難以採信。
⒊甚且,被告同時提供其所管領另案帳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案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集裕工業有限公司)之帳戶餘額,於105年11月9日僅存餘額新臺幣(下同)99元,迄至該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長逾4年期間全無任何交易事實,亦有該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144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陳雙福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結餘為76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之106年3月9日結餘為0元,且已有4年餘未有交易紀錄等情,分別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3頁、第188頁);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陳貞祁匯入30萬元尚未提領時,該帳戶餘額30萬元一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第59頁),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陳貞祁匯款前之結餘應為0元。互參上情,足見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確非被告提供時之慣用交易帳戶,不僅益證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轉匯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狀態。另觀被告提出與其他廠商之「委託加工契約」(見上開4916偵卷第189-193頁)締約係在105年間,且被告亦無提出持續履約紀錄可供審酌。
此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被告將其所申辦或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交付後,外
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各該帳戶戶名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陳貞祁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其提領交付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或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提領交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停止提領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黃」為上開行為,以令詐欺成員能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後面交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各該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黃」及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黃」、本案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黃」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陳貞祁3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黃」指定之人,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黃」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陳貞祁3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黃」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成衣工作,之前由父母經營,現在自己做,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337號卷第6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面交,而使本案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成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貞祁部分郭力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秋菊部分郭力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雙福部分郭力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郭力維000000000002玉山商業銀行郭力維00000000000003第一商業銀行集裕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郭力維00000000000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證據方法備註1陳貞祁(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假冒旗津警察局警官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陳貞祁,佯稱:因其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遭通緝,需繳交交保金云云,致陳貞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力維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郭力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不詳地點/2萬元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不詳地點/2萬元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不詳地點/2萬元⑷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不詳地點/2萬元⑸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不詳地點/2萬元⑹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不詳地點/3萬元⑺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5萬元⑻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不詳地點/1萬9,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祁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12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8892號函暨檢附郭力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11年4月18日復興字第1118002496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影像畫面光碟起訴書(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2張秋菊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張秋菊女兒身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聯繫張秋菊,佯稱:需款購買房屋云云,致張秋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力維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郭力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玉山銀行基隆分行/36萬8,000元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統一超商哨船頭店內中國信託銀行ATM/1萬2,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⑷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3006號函暨檢附郭力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⑹提款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3陳雙福(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假冒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 陳文正 分隊長」、「 陳玉品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陳雙福,佯稱:因其涉及毒品及洗錢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雙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力維右列帳戶內。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集裕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郭力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萬6,000元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7萬6,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雙福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65500號函暨檢附集裕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郭力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臨櫃提款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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