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告 蔡倍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柏言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雖就民國113年8月23日寄送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匯票一紙說明「作為裁判費用」等語,惟未敘明欲為何訴訟行為,是原告繳款目的仍屬不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上開繳費明目。若為抗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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