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告 蔡倍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柏言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雖就民國113年8月23日寄送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匯票一紙說明「作為裁判費用」等語,惟未敘明欲為何訴訟行為,是原告繳款目的仍屬不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上開繳費明目。若為抗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