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蔡倍青 相對人 施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起訴時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範圍,本件訴訟標的物房屋租賃地坪為5坪,僅佔房屋4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又本件請求返還所欠房租等費用,金額為39,055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出起訴狀,聲明:「一、被告(即相對人)施柏言應歸還房屋於原告(即抗告人) 蔡倍清 ,並給付2個月房租1萬元及3.10.11月電費(約估2000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仟元,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房屋回復原狀」等語,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民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見原審卷46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明:「被告已搬離房屋,故本人通知貴院並更正聲明,詳如資料乙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頁背面)。而觀諸前揭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資料,固僅記載「更正聲明詳如資料」,然可知抗告人業已陳明相對人已搬離系爭房屋,及其所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合約義務」之金額為39,055元及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則就抗告人之訴之聲明是否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39,055元等情,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既逕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元,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院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審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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