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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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家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4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附近飲用米酒後,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永樂路段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36、40、42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0、159、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確定,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視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之情形
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