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0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年簡字第四二一一號),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關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乙○○因甲○○議論其對母親丙○○○每月奉養金及外婆財產設定禁止移轉等家庭事務,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質問甲○○並與之發生爭執,甲○○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上肢瘀血三Ⅹ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外婆財產設定禁止移轉等家庭事務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互相拉扯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拉拉扯扯間,有其母親及配偶在中間,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認為應非其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毆打之經過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相互符合,而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打告訴人,爭執時其在二人中間,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手上之傷可以自己去製造,並未於事後告訴其女婿 紀洽和 ,被告曾經出手打告訴人之事云云,經核證人紀洽和於偵查中之證詞:岳母(即證人丙○○○)與我聊天時曾提起被告與告訴人兄弟爭執,被告拿熨斗要嚇告訴人,後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幾下,告訴人竟到法院去告訴等語,可知證人丙○○○對於被告有無打告訴人之事,陳述先後已經有所不同,再核丙○○○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上開家庭事務而生爭執,雙方並有拉扯,告訴人報警等事,均與告訴人所指稱內容相符,僅對被告有無打告訴人之事,為前後不同之陳述,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未出手打告訴人之證詞,應係為人母在審判中護子心切所為維護被告之證詞,其與事實應有出入,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信。被告既經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相互拉扯,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有出手毆打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家庭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被告係受有良好教育之人,竟以暴力處理兄弟間之紛爭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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