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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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訴外人 羅兆泉 邀同被告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目前餘額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年,並依借據約定之第三條條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八機動計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及依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五條,倘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羅兆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拒不交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被告所簽約定書條款第六條,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消費性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應先找主債務人羅兆泉,有告知原告有關羅兆泉的地址及工作場所,不應先找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兆泉邀同被告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伊借用陸拾萬元,目前餘額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年,並依借據約定之第三條條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八機動計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及依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五條,倘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羅兆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拒不交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應先找主債務人羅兆泉,不應先找保證人,且已告知原告有關羅兆泉的地址及工作場所等語。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羅兆泉既尚積欠原告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等三人為羅兆泉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羅兆泉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均無可採。又依被告所簽約定書條款第六條約定,借款人清償本借款債務,有任一期遲延經貴行催告仍未履行,貴行得主張該借款人之本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羅兆泉所負上開該筆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亦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